-
答按照法律规定,担保分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两种,其担保的后果不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担保的义务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但是属于下列几种情况的担保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是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是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述权利愿意履行债务的,这是一般保证中关于保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所以,你如果愿意为你亲属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你一定要在合同上注明,你的担保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
-
答你咨询的问题的确牵涉到抵押和质押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则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的权利折价拍卖,并对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管是质押还是抵押,在合同期内都不改变所有权的归属,同时,质押物也不能被质权人擅自使用,你借钱给朋友,朋友将住房抵押给你,但是他并不搬出去,这属于抵押,而小车你可以开回去,这属于质押。这个质押的法律属性一般人不太懂,以为既然占有了就可以任意处分,其实不行,我国《物权法》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占有质押财产不等于拥有对质押财产的使用、出租、处分的权利。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内对质押财产仍享有除直接占有以外的一切权利,因此,质权人欲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时,必须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如果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且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视为侵权行为,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钱先生不必偿还其父亲的1万元债务。
-
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朱某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高某、朱某系堂舅甥关系,案发前素有借贷往来,案发时朱某亦向高某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足额担保,很难认定朱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宜认定为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罪。但是,朱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高某借贷,属于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且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入户抢劫”等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到本案,张某构成抢劫罪无疑,关键在于张某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以及由此决定的量刑幅度。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入户抢劫”更重刑罚,旨在突出“户”对于人们的私密性以及安全保障意义,因此,《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应当是指行为未经许可强行入户、破门(窗)入户、偷潜入户等情形,不包括合法入户后临时抢劫情形。本案中,张某进入林女家中之时并无犯罪故意,亦属合法进入,只是临时起意实施犯罪,故对其只能以抢劫罪的一般情节定罪量刑,而不能以其“入户抢劫”论处,致使其法定刑升格。
-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回受损失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予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实际交付为准。具体到本案,张某要求李某返回1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李某取得该财产究竟是接受赠予还是不当得利。倘若是前者无须返还,倘若是后者必须返还。微信群里的“红包”,实是发“红包”的人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赠予财产,与抢到“红包”者构成了法律上的赠予关系。张某虽无发1000元红包的真实意愿,但其采取“红包”游戏方式符合赠予的法律构成要件,并非不当得利的受损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不得要求李某返还该财产。因此,微信群里的“红包”是法律上的赠予,不是不当得利,无须返还原主。
-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用、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宏发家具公司工程备料款被盛某诈骗,如果对盛某系借用胜达建筑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并不知情,可以在追究盛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盛某和胜达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宏发家具公司明知盛某借用胜达建筑公司仍与之签约,即丧失了要求胜达建筑公司赔偿的权利。
-
答《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具体到本案,经济适用房是由地方政府投资兴建并出售给特定人员的特定商品,其买卖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历某有购买资格但无购买能力,洪某有购买能力但无购买资格,不仅两人串通购买经济适用房损害了G市政府利益,属于无效民事合同,而且历某与G市政府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可撤销。因此,洪某与历某讼争房屋应当归还给G市政府,历某自洪某处取得的10万元属于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收缴。
-
答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具体到本案,合伙人乙、丙分别以资金和技术出资,虽不参加经营但参与盈余分配,应视为合伙人,应当与甲一起对所欠丁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不得以退伙时与甲丙约定“餐馆经营亏损与乙无关”对抗合伙债权人丁。至于甲、乙、丙之间的债务分担,则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如上述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则乙在清偿丁之债务后可向甲丙追偿。
-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黄、李、刘、杨四人虽未约定出资比例与债务承担给,但两次盈余分配均同比例进行,故应当就100万元订单预付款向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种亏损,其内部应当同比例分摊。杨在采购过程中执意支开黄某,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亏损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适当承担较多的份额。
-
答本案主要涉及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抢劫罪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罪,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是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暴力、胁迫行为。就本案而言,余大、余二强行开走赖某之车,并以车头锁作攻击状慑止赖某的阻挠行为,明显使用了暴力、胁迫方法,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但是,赖某欠款不还在前,余大、余二只是为追偿债款才取走赖某之车,且明确“取车一台抵债,3日不还,卖车抵债,多退少补”,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亦不构成其他犯罪。
-
答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相关规定,个人债务的情形为:“婚前所负债务;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以供养没有抚养义务之人的债务……”具体到本案,王某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只是用于给非法同居的杨某使用,并不是用于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所用,属于“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以供养没有抚养义务之人的债务”。因此,王某所借款项的性质为个人债务,而不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应从王某的遗产中支付5万元给债权人张某。
-
答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是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具体到本案,龙二与历大和历小并无事先约定,亦无法定办理上述事务的义务,为避免历大及历小利益受损,主动为历大办理后事、摘卖西瓜,构成无管理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龙二据此可以要求历小承担的必要费用,包括历大殡葬费1.5万元、雇工费5干元。其本人3000元劳务费不属于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不在法定请求范围之内,不获法律支持。但历小如主动给付或者自愿给付龙二3000元不在此限。
-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二款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5000元以上,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属于恶意透支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构成不当透支,不以犯罪论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徐某信用卡透支超过5000元,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3个月内仍未归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夫代其归还拖欠银行款项和利息只是案发后的退赃行为,并不影响对徐某行为的刑法定性,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合理考虑。
-
答你可以先和他协商,要求对方还钱,如果对方坚持不还钱,就应该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强制对方还钱,同时在借给别人钱时,一定要打欠条,最好是通过小程序欠条说打电子欠条,有法律效益和合法程序,到期电子仲裁和催款,不用担心朋友不还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