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

导读:
当承包方面对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形时,一个核心的法律问题便是举证责任。《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通常由承包方承担,意味着他们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发包人确实存在欠款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类型和效力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应当及时、充分地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如果一方不能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可能会面临诉讼不利的后果。
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常见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书、进度报告、工程量清单、发票、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这些文件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款项、工作完成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支付往来。然而,仅凭这些证据还不够,还需要证明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案件的相关性。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性质是什么?
1.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明确:因发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发包人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付款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消灭。
2.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2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定性为连带责任。
3.工程款支付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年)和《建设工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究——河南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22年)均明确:对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可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责任,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价款请求权,其性质并非代位权,而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该法律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工程款的权利基础。《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查明责任,但对于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却没有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诉讼参加人的权益,更是司法实体公正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具体到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责任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一般是主张发包人欠付事实存在的一方,而发包人则往往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笔者认为,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及证据距离原则,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后,再由发包人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主要理由是:
首先,在法律规定层面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权利主张方实际施工人有基本的举证义务,但同时该款也规定了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实践中发包人通常都会抗辩称已不欠工程款,如果不能证明同样也应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发包人也有举证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明确:“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说,如果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事实的证据都在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手中,比如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文件等,发包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据此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成立。
其次,从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能力分析。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款,而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于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和履行过程并不知情,要求实际施工人证明发包人欠付金额基本上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如果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施工人,则等于变相鼓励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拒绝举证,如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就会落空。只有法院根据证据距离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在实际施工人初步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后,将不欠付工程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才可能激发发包人的主动性,从而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总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建工司法解释一》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对象,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在实体上为实际施工人规定了适格被告,但是责任的实际承担还需要法院根据事实查明情况做出综合判断。因此,法院应在审理过程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依据案件事实的查明进展情况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与转换。
对于工程价款未结算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未完成结算工作,也就无法明确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可以据此不用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甚至不用向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则相当于变相鼓励发包人不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笔者认为,对于发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应依据其是否恶意拖延结算进行区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实际施工人可以提交发包人的合同、预算书、竣工资料等证据对发包人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结算约定或者承包人不当地放弃合同利益等情况进行举证,法院可以依据发包人是否存在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等情况对其举证责任予以分配。司法价值衡量中,如果法院将发包人不当未结算认定为发包人无法证明不欠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并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可以促进发包人积极完成工程款结算工作,并有利于解决建设工程领域长期出现的拖欠工程款现象。此外,法院也应结合合同履行的时间节点等情况来对证明责任进行综合认定,比如在未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等情形下,则无法认定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事实,据此可以驳回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请。
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
观点一: (2021)最高法民再147号裁判要旨发包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负举证责任。裁判要旨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一般并不介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及付款中,在实际施工人难以接触并掌握该类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其对发包人的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不仅不切合实际,亦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意旨相违背,故发包人应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举证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观点二:(2019)最高法民终92号裁判要旨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结算,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不具备判决发包人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实际施工人未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具体数额,发包人不承担责任。(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裁判要旨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和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在处理《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时,律师通常会建议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
1. 保留好所有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变更协议、会议纪要、通信往来、施工日志等,这些都是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履约情况的关键证据。
2. 注重证据的时效性和连续性:比如按时提交进度报告、及时登记工程变更和及时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等,确保证据能反映实际履约情况。
3. 使用第三方权威机构认证的材料:如通过银行确认的支付记录、由政府质检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等,这类证据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4. 在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援助:专业律师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举证策略,确保证据能在法庭上发挥最大的效力。
有效的证据收集和管理,不仅能够帮助承包方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推动行业规范化、市场化的重要一环。如果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了法律实务问题,建议咨询律总管本页面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