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导读: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其特殊性就表现在是以完成特定建筑的设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因建筑设计工作的智力成果属性,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合同效力、设计费支付、设计成果交付以及损失赔偿等纠纷。
本期,我们就来聊一聊有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效力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的情形
1.违反资质等级型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违反资质等级致使合同无效包含以下三种情况:
(1)没有资质
(2)超越或借用资质等级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与没有资质不同,超越资质等级指设计单位的资质低于所承揽工程要求的资质标准,包括未达到不同建设项目类型的面积、高度、复杂程度等设计规模大小所要求的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越级”同样会导致设计合同无效。
而借用资质等级的典型行为是,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单位,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揽工程资质标准相符的设计单位名义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名义上的承揽人并不实际进行工程设计,而在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承揽的工程交由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单位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因此,超越资质等级或借用资质而签订的设计合同当然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建设工程的设计环节,一般经历方案设计阶段(包括概念性方案设计和实施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行业惯例中可能在初步设计阶段之后还存在扩初设计。不同设计阶段需要设计文件有相应的内容和深度,方案设计仅仅是属于设计创意或设计理念性问题,并不涉及对工程本身的设计,也不是工程设计的基本设计程序,因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程设计活动,也不需要受到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管,即概念设计无需资质。因此,设计单位没有资质并不必然导致方案设计阶段的合同无效。
3.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型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
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经常遇到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规定:“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设计合同,因无相关司法解释,能否直接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有关资质效力补正的规定目前尚无明确定论。司法实践中大多引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来认定设计合同效力的案例。
三、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 果作出明确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设计成果系设计单位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而完成的特定智力劳动,且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流通性,因此不具有返还价值,只能进行折价补偿。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结合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设计成果的使用情况及实际价值并参照合同约定酌情确定折价补偿的金额。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设计费并非设计单位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而是其进行特定设计活动而应当获得的报酬,故不存在因过错大小而进行损失分担并减少设计费的情况。
综上所述,无效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设计费金额及支付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设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法院可将该协议作为确定设计费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