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中涉及的房产属于李某父母的婚内共同财产。虽然当时李某未成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因此,该赠与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涉案房产已进行了过户登记,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撤销的。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李某有以上情形,并且该情形发生在一年内,李某的母亲还是有权利主张撤销赠与的。
  • 学区房的购房者的购买目的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交易中的买方,其不仅要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还要保证能够实现户口迁移,即在办理房屋户口转移,该房屋的户口应该是空置的,卖方应将户口转移出该学区房屋。本案甲乙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后,由于乙未能在约定时间将户口转出,致使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正目的无法实现,法院据此判决双方解除了本房屋买卖合同。
  •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峰改变客厅及厨房的原始设计和使用功能,在您的客厅上方搭建卫生间、安装下水管道,有违公序良俗。其行为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并对相邻方正常生活起居造成了影响。因此,您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刘某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王某继续承租,故双方之租赁关系因租赁合同到期而终止。《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王某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将租赁房屋返还刘某。《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其他民事责任。王某强行占用租赁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刘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因此,刘某要求王某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
  • 《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那么,你父母遗留的宅基地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是不可以继承的。但是,若你的弟弟是该宅基地所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且其本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被继承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而你本人的户口已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已不符合宅基地的申请条件,不可以取得该宅基地。《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你父母遗留的5间平房,属于二老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你和弟弟均享有继承权。因此,你可以主张与弟弟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5间平房。
  •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承租人能够获得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出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且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如果商场一直未能办理好消防验收合格事项,导致承租人在承租了商铺后无法开展正常营业活动,可以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您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如果出租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您还可以通过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 张某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证据,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基本证明张某主张的受侵害事实是真实的。并且,张某在完成证明责任后,平川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张某虚假报案或虚假陈述,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受侵害事实成立。张某向平川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已经与物业公司建立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双方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可见,平川物业管理公司存在未尽安保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张某遭受侵害后,要求平川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其本人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可以获得支持。
  • 贪污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陈某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作为行政机关镇政府所有的房屋也是公共财物。贪污罪行为方式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陈某利用负责人的职权“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0间房屋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这种行为是以“其他手段”将公物登记为私人所有,供自己支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 首先,薛某以书面委托形式,授权任某出租、出借、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汽车,二人之间已形成代理关系。其次,乔某从任某处借用其管理的汽车,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借用车辆协议,但实质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车辆租赁关系,故任某与乔某之间名为借用实为车辆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最后,由于租赁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对车辆因施救、修理这段时间的租赁费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书,应该由使用方予以赔偿。因此,乔某应当赔偿汽车维修期间的租赁费。
  • 开发商保留的一幢楼是开发商于小区建设时统一立项开发建造,并由开发商统一办理包括该幢楼在内的房产产权证的。同时,该幢楼的位置也坐落于该小区内,与小区内其他物业共同形成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因此,开发商名下的房产应与其他房产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鼎盛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内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开发商作为该幢楼的产权人也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鼎盛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因此,开发商应当支付物业费。
  • 俞某与牛某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牛某作为房主,对其租赁的房屋的质量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俞某租赁牛某的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房屋屋顶坍塌,事发时,双方均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也未对房屋屋顶坍塌原因给予鉴定,以致造成房屋屋顶坍塌原因不明,对此牛某不能证明房屋屋顶坍塌的原因是俞某吊顶、隔断造成的,故牛某应承担对房屋质量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承担因租赁的房屋屋顶坍塌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事发时,俞某和牛某对当时损坏的物品未予认定,也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以致事后牛某对俞某的损坏物品提出质疑,俞某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毁坏物品均是事发时被损坏的。鉴于房屋坍塌造成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公平原则,牛某应对屋内常用的办公用品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赔偿,对其他物品也应适当赔偿。
  • 异议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所谓异议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从而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异议登记是房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针对特定的房产而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显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梁某提起的撤销异议登记之诉。
  • 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依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归属于戴某,但姜某主张其才是房屋真正的权利人,最初只是借用戴某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在此情形下,应从以下四方面认定房屋的真正权利人:(1)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谁,由谁保管。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姜某持有最初的房屋产权登记证,登记人为戴某。如果房屋实际权利人为戴某,则由姜某长期保管该证书的做法有违常理。(2)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谁支付。自己购买房屋必定自己交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3)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4)房屋出卖方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当初出卖方与何人订立合同及收取何人交付的房款也是判断真正权利人的依据之一。因此,应从以上四方面判断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 被拆除房屋为董某个人所有,小东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小东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其出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实行登记制度,而梁某与小东交易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未能核实房屋权属问题,构成重大过失,因此,梁某不应被认定为善意买受人,其与小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梁某与小东合意对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买卖,然后拆除,出售旧料,侵犯了董某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依法应对董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董某要求梁某与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获得支持。
  • 胡某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成立。该市政府发布的文件,涉及的房贷新政属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对购房人的履约能力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情形属于政策变化所导致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购房人履约能力的变化并非因为其自身的原因或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期的商业风险导致。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已明显不公平,而购房人履约能力的变化也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黄某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