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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薛某与曹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曹某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未经薛某同意,且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苏某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房屋现由苏某实际使用,苏某与曹某共同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并且,曹某应承担由此给薛某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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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商品房预售合同》虽记载房屋的购买人为彭某,但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由顾某支付,且顾某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房屋内居住,缴纳了相关物业、供暖等一切费用,并以彭某名义偿还银行贷款长达两年,彭某均未提出异议。彭某虽为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但从未出资以及使用过房屋,该行为与常理不符。因此,顾某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彭某应协助顾某变更银行贷款手续,将还贷义务人变更为顾某,并协助顾某办理过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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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产证明确记载被抵押房屋是由郭某所有,在卢某未办理权利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对被抵押房屋享有物权。曲某已经对被抵押房屋房产证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郭某和曲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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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你买到房屋后,该夫妻二人仍在你的一幢楼里居住生活,并且你已经住了两年之久,其妻子未提出异议。为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卖房应该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协商不成,你可起诉要求对方协助你进行房屋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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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国家征用土地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你是租赁方,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被征用,你们就有权利获得经济补偿。对方村委会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建议你可先与村里协商,要求村委会从土地征用款里面给予你适当的经济补偿,协商不成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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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从你所述情况看,你家采光权受到严重影响。住宅或其他建筑物的日照是舒适健康的生活所必需的生活利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所享有的通过门窗保证其室内光照正常、开关窗户进行室内外空气交换的权利,法律上称为采光权。《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对采光权进行了明文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当采光权受到侵犯时,《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可选择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受害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是否侵犯采光权’首先要看影响采光和日照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如果是经过审批的合法建筑,则当亊人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决。你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对方当亊人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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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据此,对于你花去的维修费用1000元,你可以要求出租人给付或者从租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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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两个概念:要约和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一个意思表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主要看该意思表示是否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内容是否具体确定;(二)是否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要约被对方承诺了,合同也就成立了,任何一方违反要约的内容,即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而要约邀请则不同,如果要约邀请被接受了,受邀请人发出要约,发出要约邀请的人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如果不承诺,那么合同就没有成立,自然也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因此,判断开发商的广告宣传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是开发商是否需要为广告宣传内容负责的关键。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开发商在广告宣传中载明小区内设小学、图书馆等设施,该承诺内容具体确定,应视为要约,其内容即便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仍然应视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开发商未兑现广告承诺,已构成违约,你当然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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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允许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流转必须依法进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双方应签订书面流转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规定,窦某转租承包地,在同等条件下,你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定的。你可与窦某再行依法协商。若协商不成,可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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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房管局和公证处的做法都是有根据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等证明材料,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可见,涉及房产一类的遗嘱,办理公证是房屋过户的前置程序。由于你父亲的遗嘱未经公证,现在你只能与妹妹协商,签一份遗产分割协议,由你妹妹在协议中声明放弃房产继承权,然后再持该协议书等材料申请继承公证,拿到公证书就可办过户手续了。如果你妹妹不配合或对遗嘱有异议,那么你只能持父亲的遗嘱到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这里需要提醒的是,订立涉及房产的遗嘱最好经过公证。虽然未经公证的遗嘱可以采取上述补救措施,但却给后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而且一旦其他继承人不予配合或对遗嘱有异议,就要对簿公堂,有伤亲属间的感情。尤其现在很多都是独生子女,根本没有其他继承人,和谁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以及到法院起诉谁,这都成为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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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果《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存在上述情况,那么,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赵先生提供的情况,《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所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是因为该合同中的价格是为了避税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按照该价款履行。但是,除去有关价格的条款,其他合同的条款诸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况。那么,该合同除价格外的条款还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房屋价格条款无效,属于部分无效合同。它和其他的比如买卖枪支弹药的合同不同,枪支弹药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没有经过批准,任何人和单位都无权买卖。所以,类似这种合同全部无效,因为标的物不合法。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属于自由流通的商品,可以随便买卖,不能因为价格避税就否定了整个合同的效力。法院可以认定价格条款无效,但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当事人的本意,应该有效。关于执行问题。现在,赵先生的房子已经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入住,说明他和第三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他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情况,合同有效,任何人无权要求将该房屋返还,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不具有履行的条件,无法履行。赵先生要维权的话,应该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提供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且要求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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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本案中,首先要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一是涉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二是文中提到的几个重要协议:第一份是1964年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份是2001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确定80亩土地权归属的书面文件的效力,这些都是确权的关键。李秀平《法律与生活》杂志社社长涉案的土地是有主地,后来国家取得所有权,错给广西畜牧研究所了,这种行为是无效的。对于政府错给80亩土地的法律行为,可以到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之后走行政诉讼程序。对于59年的损失,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提出合并解决民事赔偿的诉求。双方通过签订协议解决土地确权问题,执行力度不大,政府做裁决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也是最有力的确权方式。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教授1955年,政府划给广西畜牧研究所14000亩土地,航拍的17000亩土地是国有土地。1982年的《宪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两种形式。争议的土地当时没有确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确权。村民之前的维权路走错了,应该找争议双方共同上级单位,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确权,南宁市兴宁区要求确定土地权属是本案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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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来信已读,对您的遭遇深表同情,现依据您来信情况作如下简要答复:一、从您的来信无法确定您从天津市河北区购买的临街平房以及后来搭建的房屋的产权情况。《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如果您在此次买卖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您对此情况不知情,您可以持您所有的2003年的《买卖合同》或协议到房屋管理局查询该房屋的产权情况。二、您房屋现存在的问题要解决需要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您已签订了“同意拆迁书”的房屋;另一部分是还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具体而言,您已签订了“同意拆迁书”的房屋:现房屋已被拆迁,但据您所述目前没有取得拆迁补偿款。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您支付拆迁补偿款。您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针对孙福胜的行为,您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针对拆迁办非法拆迁的行为,您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针对拆迁办所说的这房屋另有产权人的情况,到房屋管理局查询该房屋的产权,之后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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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你不能针对国土资源部门的颁证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一)对颁发城镇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你的问题正是认为国土部门颁发城镇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你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你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时效。《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领取城镇土地使用权证时,你就应当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若认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颁证时间是1997年5月28日,在你签收该证后若有异议,你应当在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将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不予受理。(三)未经行政复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二、你可以针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纠纷的关键点为因房屋登记存在争议,引发征地安置补偿出现矛盾,导致征地行为无法完成。在征地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就被征收人的相关房屋权属、城镇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合理认定后,发出征收及补偿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上建议,请你结合案情实际情况参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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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您好!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它由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共同构成,全部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作为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具有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等特点。它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如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0条和《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10条均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法律法规在强调单位义务时都冠以“应当”一词,即这些义务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容商榷,必须依法履行完毕。因此,您在受聘于国家机关工作期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并缴纳您的住房公积金。“国家机关”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确定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义务主体之一,负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因单位原因没有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对您个人财产权益的侵害,由此给您造成的损失,您有权向其主张赔偿。以上解读供您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