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事项分割仲裁与诉讼(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和诉讼)

导读:
请比较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这四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与劣势
和解是双方为了解决纠纷,经过协商,提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并达成协议。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纠纷的问题上有分歧,也有和解的可能,但一时还找不到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在中间人的主持、斡旋下,双方经过协商,从而解决分歧。调解与仲裁优缺点,简要如下:
1、关于调解的主要优缺点: 优点: 便利——便民而且免费。 缺点: 自愿性——需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
2、关于仲裁的主要优缺点: 优点: 1)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2)经济性——仲裁可以及时地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从而节省费用。 3)强制性——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缺点: 自愿性(除劳动仲裁)——提交仲裁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是否仲裁、由哪个机构仲裁、仲裁什么事项、仲裁员等。
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和诉讼
一、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诉讼与仲裁虽然都是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法律形式,但是有显著的区别。
(一)管辖权的取得不同。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而通过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必须要有仲裁协议,即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前、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审理者的产生方式不同。
诉讼案件的审判员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法院指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但有法定理由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而仲裁案件,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仲裁委员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外,当事人有权选定仲裁员。
(三)开庭审理的原则不同。
法院开庭审理一般公开进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以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和维护其商业信誉。
(四)审理程序及当事人的能动作为不同。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则有较大的处分权,几乎每一步骤当事人都能主动作为,如约定由3名仲裁员还是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是否开庭审理等等都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不得强迫。
(五)监督程序不同。
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我国仲裁委员会则实行一裁终局制,并适用司法监督程序,即
(1)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符合撤销裁决条件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不予执行条件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二、仲裁与诉讼的联系
(一)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专设机构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仲裁机构仲裁的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2.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二)依照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但在一定情况下,争议解决的途径法律有具体的规定。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的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没有声明,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法院有管辖权。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三)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2.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3.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4.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5.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
法律主观:
劳动争议仲裁 和 劳动争议诉讼 的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即“先裁后审”制,劳动争议当事人须首先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后,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收到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未在十五日内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该裁决,否则对方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不受已完成的仲裁的影响。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差异:
1.性质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征。行政特征是指,仲裁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即机构组成具有“三方性”,同时在方针、政策、规章等方面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司法特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裁制权,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书在当事人未于法定期间内起诉的情况下即产生法律 强制执行力 。 劳动争议纠纷 则是完全的司法性质,具有最终的司法裁判权。
2.依据不同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 劳动争议处理 条例》;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民事诉讼法 》。
3.原则不同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是:①先行调解原则;②少数服从多数原则;③及时原则。劳动争议诉讼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程序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只有一审,仲裁裁决作出并送达后,仲裁程序即终结,如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不能向上一级仲裁机构再行申请,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劳动争议诉讼则有二审,诉讼一审结束后,如对一审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应对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5.审限不同劳动争议仲裁的审限为自立案起之日起60日,案情复杂需延期的,报批后可最长延期30日;劳动争议诉讼一审的审限为:普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报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简易程序三个月,诉讼二审的审限为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可报批延长。
6.效力不同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未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则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而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争议案件内法院从头另行全面独立审理。
7.收费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费虽然都是最终由 败诉方承担 ,但收费标准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费没有全国统一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比如北京为300元;而劳动争议诉讼受理费则有全国统一标准为:50元。
8.当事人称谓不同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当事人分别称为:申诉人、被申诉人、第三人;劳动争议诉讼中的当事人则在一审时被称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在二审时被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
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及范围
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指根据应适用的法律,该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果可以,该争议即具有可仲裁性,否则,即不具有可仲裁性。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打一个形象的比喻,就是大圆圈套小圆圈的问题。外面的大圆圈是法定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而小圆圈则是仲裁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提交仲裁事项的范围。后者必须在前者的范围内。同时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范围也必须在小圆圈的范围内,否则将构成越权仲裁。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十分重要,它不仅决定了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关系到仲裁裁决是否会被法院撤销。而如何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及决定标准的因素则成为这个重要问题中的核心和首要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
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
笔者认为,确定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可以首先划分为主体标准和客体标准。主体标准即仲裁双方当事人首先要具有主体的平等性。下面从四个方面着重阐述确定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的客观标准。
1.争议的可争讼性。可争讼性确定了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纠纷事项的性质。若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就可以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根据此标准,认定公民民事能力案件和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等非诉讼案件,以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属确认案件就被排除在可仲裁事项范围之外。因为这些案件不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而是一方申请人要求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存在。
2.争议涉及财产权益。在诉讼范围内,有些争议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和确认,但是解决的结果只涉及到法律状态和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能导致财产关系的发生,因此不具有可赔偿性。诸如有关身份地位、家庭关系和选民名单等争议,就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3.争议涉及可自由处分权益。一般来说,只要是涉及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权益的争议都可交付仲裁。对于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权益的争议则不允许交付仲裁,如刑事案件、税收案件等。这是因为仲裁主要是一种解决私法上争议的方式,而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权益有可能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属私法或商事关系的范畴。
4.公共政策考量。并非满足以上所有条件的事项就一定可以提交仲裁,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还取决于国家对相关事项的干预程度,取决于国家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相关公共政策的考量。
决定标准的因素
1.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协议的性质对于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采纳实体法契约说,则就应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给予当事人对哪些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的自主决策权。而如果采纳程序法契约说,则应强调国家干预和严格限制当事人的自觉权。笔者个人认为应当以实体法契约说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以程序法契约说作为补充,在一些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上则可以允许国家对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予以一定的监督和限制。
2.仲裁的特点。仲裁的许多特点也对于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仲裁的民间性特点决定了可仲裁性的主体标准,即仲裁双方要具有主体上的平等性。(2)仲裁的保密性决定了其适宜解决商事契约争议。(3)仲裁的专业性决定了其适合解决新出现类型的争议事项。
3.经济发展和各国传统文化因素
(1)经济发展因素。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为了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和增加收入均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鼓励仲裁的态度,因此体现在可仲裁性标准上就是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以及鼓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各国传统文化因素。现代仲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形成、发展于英国、瑞典等欧洲国家,继而普及于世界各国。也就是说现代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一直是在西方社会的范围内进行的,因此不可避免的要受到西方传统文化的影响。而与我国传统文化中对于等级和服从的强调所不同的是,西方传统文化更加强调自由、平等和民主的价值观。因此在确定可仲裁性的标准时西方各国更注重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我国传统文化中存在着民众绝对服从于公权力的价值观,在确定可仲裁性标准上难免有较强的国家监督和干预色彩。
劳动纠纷仲裁与诉讼的处理程序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劳动纠纷仲裁的处理程序为:
1、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
2、审查受理;
3、仲裁前的准备;
4、仲裁审理。
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的处理程序为:
1、对劳动争议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